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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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仲賢具保人即受刑人馬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仲賢、馬傳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各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孫仲賢、馬傳華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查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0
3年5月29日及103年8月18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各1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孫仲賢應於104年8月26日下午
4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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