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英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不得販賣、持有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10
4年5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撥打 蕭世仁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蕭世仁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半錢(約
1.875公克)之海洛因售予蕭世仁以牟利。惟因蕭世仁現金不足,乃僅先支付9,000元,俟於同年5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陳英俊方又至蕭世仁上開住處外,向其收取該次剩餘購毒款項6,000元。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陳英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同年7月9日上午6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陳英俊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始查悉全情。陳英俊於偵審過程,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核與與證人蕭世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8至33頁、警一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4頁至15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通聯查詢單(警二卷第1至4頁、第14頁)、蕭世仁持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6頁)被告與蕭世仁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37頁)、搜索被告住處之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已甚明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坦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訴究。本件被告與蕭世仁就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固陳述一致,惟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購入本件毒品,及賣出後因而取得多少價差(即利得),因被告未供明,且無具體事證可供查明,而難明確知悉,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既甘冒重刑風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蕭世仁,且販賣金額為1萬8千元,實難謂其無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惟所修改之部分為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1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爰依法不再加重。又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
販賣之毒品對象僅1人,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有限,其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販賣對象亦屬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非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倘祇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其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仍貪圖賺取販賣海洛因之價差,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販賣數量不多,次數僅一次及對象只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被告與蕭世仁聯繫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使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萬5千元,為其販毒所得財物,爰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