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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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何昇紋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 吳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身為代書,其於99年7月7日填寫「建築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於前揭文書,向稅捐機關申辦稅捐事宜,於99年7月15日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並於99年7月19日辦妥贈與登記完畢。惟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使上訴人難對系爭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用益之權,其所得之不法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乃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前揭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上訴人印鑑於前揭登記書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係上訴
人所交付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其印鑑及相關證件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若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取得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時,兩造仍同住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事先蓋好空白之過戶資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得資料辦理過戶。
⑵於99年6月間兩造之婚姻已亮起紅燈,爭吵不斷,被上訴人
豈甘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離家,並於同年月21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離婚,依其時間觀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始有恃無恐地要求離婚。又上訴人從未主動要求離婚,豈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離婚條件。況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9日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反倒是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不足採憑。
⑶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始終不知情,上訴
人係於99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主動以電話告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上訴人立即請行政助理 盧冠伶 上網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暗中過戶,為防止被上訴人再轉手予他人,於同日立即向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並至嘉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又系爭435地號土地及2284建號地下室、2161建號房屋等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尚有貸款餘額未償,倘若上訴人真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理應先將各該債務予以清償,豈會遺留有抵押債務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無端負擔被銀行查封拍賣之危險,倘若真有贈與,上訴人何須仍繳納兩件貸款之利息,此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上訴人確不知情,兩造間自不可能達成贈與之合意。
⑷雖被上訴人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之相關資料及其
上之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惟上開資料均置於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擅自取得上開資料及印鑑章,絕非困難。觀其相關資料之核發日期,均非專為99年7月7日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準備,故自不得單憑相關資料及印鑑章為真正,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或上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⑸系爭建號房屋或地下室過戶均須繳納契稅,被上訴人為避免
契稅繳款通知書寄達戶籍地,故不待稅單寄送逕自提前繳納。又夫妻贈與土地雖無庸繳納增值稅,惟地方稅務局依法應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回復通知贈與人,然本件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製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亦由被上訴人擅自以代理人身分領取。故被上訴人辯稱回覆函有寄到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絕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惠雙房屋任職專業代書,於處理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或客戶之不動產均利用公司之電腦軟體格式,以電腦繕打後列印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一反常態,改以手寫,其目的無非係在避免過戶資料存檔於電腦檔案中,恐為上訴人發現;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聯絡電話欄」填載家中電話,而未載公司電話,讓白天於公司上班之上訴人無法接聽,以免擅自過戶之事曝光。綜上事實,亦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擅自過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確實未得上訴人同意。
⑹又上訴人曾於97年6月4日簽立協議切結書,擬將如附表編號
⑴所示不動產(即順天大邸社區不動產)過戶給兩造之三位子女共有,自不可能突然過戶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任何贈與允諾之書面或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係專業代書,就贈與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千餘萬元,未要求上訴人簽訂書面以為信憑,實顯違常情。
㈢本件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並授與代理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既未經上訴人承認,故其所為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上訴人贈與之書面或簽認,被上訴人利用夫妻關係存續中,其可輕易取得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辦理過戶,侵害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亦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使上訴人難對系爭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用益之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贈與行為既未成立,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提出離婚要求時有近十筆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遂要
求須給予不動產始同意離婚,上訴人提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作為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設定貸款且自行居住,實無實益可言,惟其日後亦是交付子女為子女所有,勉為接受。因上訴人之前種種不信守承諾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辦理產權移轉後,始願辦理離婚。
㈡上訴人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將其
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其土地登記聲請書係由被上訴人蓋章,其內容亦由被上訴人所填寫,當時並無書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取得過戶相關文件即著手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稅捐機關亦發出增值稅核覆之通知信函予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輕易取得其個人資料,並非事實,過戶之文件、上訴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重要之財產均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均係由上訴人所交付辦理。再者,觀其協議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原擬移轉予兩造之三名子女共持有,倘若過戶之文件係於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即可將房屋過戶予自己,惟當時因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交付資料,故無法過戶予三名子女。㈢99年間上訴人有多筆不動產產權登記均由其他代書所辦理,
辦理產權之登記文件均為上訴人所交付,由此足證所有權不動產移轉之文件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始能辦理,若其他不動產文件有短少,上訴人豈可能不知悉,故上訴人聲稱於99年8月18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始知悉過戶情事,此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不動產均未貸款且無人居住,另有一筆從臺中市政府以6,500萬元標得之土地,如可選擇,依正常判斷必然選擇有實益性之不動產,可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以電腦繕打,途中電
腦當機而改以手寫。又不動產所核發契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無論稅務櫃台申報或網路申請,均由代理人代為領取,縱以自然人憑證下載稅單繳納,稅務機關亦不會逕行郵寄至戶籍地址。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土地增值稅稅單與該稅務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係為不同之兩份文件,上訴人係顛倒事實、恣意誣陷,以圓不實說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上訴人印鑑於前
揭登記書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需文件,係由上訴人所交付辦理,上訴人係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係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⑵被上訴人為代書,其於99年7月7日填寫「建築改良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於前揭文書上,再向稅捐機關申辦稅捐事宜,而於99年7月15日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並於99年7月19日辦妥贈與登記完畢。前揭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被上訴人蓋用上訴人前揭印鑑後,將前揭印鑑放置於家中,並未親自交還上訴人。
⑶兩造於99年6月間正處於婚姻關係爭執期間,被上訴人曾於
99年7月19日離家,並於99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協議離婚,其後上訴人曾於99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而被上訴人接獲假處分裁定後,於同月提起離婚訴訟,嗣於99年l0月22日兩造於原審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
⑷97年6月4日上訴人曾簽立協議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記載:上
訴人若有夜歸之情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罰款作為精神補償,系爭不動產須移轉給兩造之三名子女共同持有等情。
⑸兩造於系爭贈與登記完畢前之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10日間
,仍有就雙方先前共同投資土地資金進行結算,並由上訴人開票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上訴人印鑑於前揭登記書
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⑵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代書
,其於99年7月7日填寫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於前揭文書上,再向稅捐機關申辦稅捐事宜,而於99年7月15日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並於99年7月19日辦妥贈與登記完畢,前揭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保管持有為常態,故當事人若主張其印章遭人盜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自承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印章均為其印章,然主張前揭印文係被上訴人擅自取用其印章所盜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印章云云,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前揭印文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盜蓋等情,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盜蓋之情事,並主張前揭印章及證明文件均為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所交付,再由被上訴人所蓋用,並據以辦理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查:
⑴兩造於99年6月間正處於婚姻關係爭執期間,被上訴人曾於
99年7月19日離家,並於99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協議離婚,其後上訴人曾於99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而被上訴人接獲假處分裁定後,於同月提起離婚訴訟,嗣於99年l0月22日兩造於原審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另兩造於系爭贈與登記完畢前之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10日間,仍有就雙方先前共同投資土地資金進行結算,並由上訴人開票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經本院訊之「本件贈與登記之原因」,其陳述如下
:「(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交付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相關文件之原因為何?)我是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給我為條件才同意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法官問:既然要以贈與登記為離婚之要件,為何沒有同時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上訴人因為常常食言,我就要求上訴人須先辦理贈與登記再來談離婚手續。(法官問:既然在99年7月19日已經辦妥贈與登記,表示你也同意離婚,你為何在99年7月2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商談離婚的事情?)99年7月6日上訴人交付給我辦理贈與登記的相關印鑑及證明文件後,我們開始彙算相關投資款及現金問題,因為上訴人拒付一張500萬元的本票,我們就發生爭執,後來就一直吵架,雙方就財產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我在99年7月19日就離家回娘家。----(法官問:你身為代書,在辦理贈與登記或談離婚登記時,為何沒有做任何書面?)當時就是在爭吵之中,之前共同投資不動產的過戶,也都沒有訂定任何書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第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並基於當庭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心證,認:①兩造於99年6月間正值婚姻關係爭執期間,若上訴人果真有以離婚為條件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會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離婚書面,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又豈會於99年7月19日甫辦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即離家出走,嗣又於99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協議離婚,復於99年9月間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贈與之原因,顯非真實。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交付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伊辦理贈與登記,惟兩造於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10日尚在彙算兩造共同投資之資金分配,已如前述,若上訴人想以離婚為條件而贈與系爭不動產,衡情亦不可能於兩造投資彙算清楚前之99年7月6日,即先行交付印鑑及資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辦理贈與登記之原因及上訴人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辦理贈與登記之時點,均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⑶又兩造經本院訊問有關「上訴人印鑑、相關資料置放處所」
分別陳述如下:「(法官問:有關辦理贈與登記所需資料,如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依經驗法則應由所有權人保管中,若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前揭資料?)上訴人答:我的所有前揭資料都是放在共同居住的房間內,前揭資料都是被上訴人自行拿取並盜蓋於辦理贈與登記之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答:上訴人有投資多筆房地產,上訴人所有的相關資料及其母親之相關證件資料都是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辦理房地產移轉登記並非都是找我辦理,也有找其他代書辦理,所以他必須自行保管前揭資料,據我所知上訴人都是將這些重要資料都是放在公司鐵櫃,並不是放在家裡。」等語。另本院訊之有關「上訴人如何交付印鑑之情形」,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交付的資料是否包含印鑑章?印文由何人所蓋用?)包含印鑑章,印文是我蓋用。(法官問:印鑑蓋完之後,交付給何人?)當時他交給我這些資料的時候,是不客氣地交給我,我辦完贈與登記之後,就將印鑑章放在衣櫃上,由上訴人回家後自行收走。」等語,上訴人則陳稱:「(法官問:上訴人於系爭贈與登記之前後,何時有拿到系爭印鑑章?)就一直放在房間內,只有我需要過戶的時候,才會去拿。(法官問: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印鑑章時,是否記得係在何時?)不記得。後來因為我知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所以我才去變更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陳述,認:
①被上訴人自陳蓋用上訴人印鑑後,並未將印鑑交還上訴人收執,而是將印鑑放置於衣櫃上,由上訴人回家自行取走等情,顯然違反常人對於印鑑章慎重保管而不輕易隨處放置之經驗法則。②以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被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之生活經驗,再加上兩造當時處於婚姻爭執期間,若印鑑章果係上訴人親自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辦理贈與登記之用,上訴人當會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用印,並於用印完畢後取回印鑑,衡情不可能將印鑑交予被上訴人自由使用而未收回保管。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於98年8月26日所申領,此有前揭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顯見前揭印鑑證明早已申領,並非因本件贈與登記而申領,故上訴人主張前揭資料早已放置於家中等情,於經驗法則上並非完全無稽,故依前所析述,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其使用印鑑完畢後歸還之情形,均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⑴不動產,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27
8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為8萬元,目前借餘額66,740元;附表編號⑵不動產設定有普通抵押權660萬元,實際只有借10萬元,目前借款餘額為1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1000萬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若欲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當會選擇其他更有價值之不動產云云,然揆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其借款餘額情形,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移轉實益,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信。
⑸本件上訴人之印鑑及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雖應於上訴
人保管中,然因本件兩造為夫妻,共同生活於同一處所,相互熟悉對方置放物品之習慣及地點,於經驗法則上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自行取用上訴人印鑑及相關資料,自行辦理贈與登記之可能,再審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同意贈與登記之原因及交付印鑑、相關資料之時間與情形,均顯屬不實,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印鑑及資料均屬被上訴人自行取用而據以辦理贈與登記等情,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辦理系爭贈與,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等情,應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
有印鑑及相關資料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無贈與合意,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疏未詳審兩造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事實經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表】:
┌──┬─────┬─────┬────────────────────┬─────────┬──────────┐│編號│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標的物│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⑴│何昇紋│吳碧美│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49/10000│民國99年7月19日││││├────────────────────┼─────────┤│││││台中市○里區○○段2161建號建物│││││││(即台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285建號47/10000)││││││├────────────────────┼─────────┤│││││台中市○里區○○段2284建號建物│││││││(即台中市○里區○○路○段○○○號地下室)│1/158││││││(含共同使用部分2285建號944/10000)│││├──┼─────┼─────┼────────────────────┼─────────┼──────────┤│⑵│何昇紋│吳碧美│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全部│民國99年7月19日││││├────────────────────┼─────────┤│││││台中市○里區○○段450建號建物│││││││(即台中市○里區○○路○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