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該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宗第9頁),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琡珺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衡其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李明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風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入口處駛出,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之情形下(李明風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刑確定),仍騎乘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適有黃琡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琡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髖挫傷併瘀血、疑頭部外傷併眩暈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明風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琡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風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琡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左右來車才騎出來,是對方騎很快,擦撞到伊機車的籃子,對方才會跌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琡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於104年8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邱俊維 為肇事者,有警員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