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藤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藤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款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存有明顯之聽力障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明顯之肇事責任,然發生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即行駕車離開,以致受害人無法獲得立即之救援,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內容之認知有異,致被害人家屬認為理賠金額迄未全數獲得給付,惟經告訴人當庭提出相當於利息之請求後,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如果可以確保日後我勝訴可以實際獲得150萬元給付,我同意加入3%的利息後,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當庭表明同意上開條件等內容、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2號被告江明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藤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無牌照之六輪拼裝車沿臺3線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67.8公里處時,適有 楊記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因楊記堯疏未注意彎道未減速慢行,而人車失控滑倒衝入對向車道,江明藤煞車不及,該拼裝車之車輪輾壓楊記堯之身體,致楊記堯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併左腹股溝及會陰部軟組織嚴重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踝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江明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記堯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駕車逃逸,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楊記堯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8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致低血容積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記堯之父 楊禮彬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事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藤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禮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楊記堯於上開時、地因│││中之指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3│證人 王萬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 朱禹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5│被害人楊記堯診斷證明書1│被害人楊記堯於上開時、地因交│││份│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楊記堯因機車與拼裝車、│├──┼────────────┤胸腹骨盆腿輾壓傷並多處骨折致││7│本署檢驗報告書│氣血胸及低血容積休克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江明藤與被害人楊記堯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10│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現場照││││片││├──┼────────────┼──────────────┤│11│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死者人車倒地之位置及被告車輛│││片(警卷第45、46頁)│之外觀。│├──┼────────────┼──────────────┤│1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楊記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見書│車道,為肇事因素;江明藤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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