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聲請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相對人 林王秀靚
林博文 債務人 林許美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博文及債務人林許美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博文向聲請人借款,而未能依約清償所負債務,
遭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有本金①22,622元②10,085,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債務人林許美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雖現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王秀靚,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1件、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524-1│建│701.00│全部│├──┴───┴────┴────┴───┴─┴────┴────┤│所有權人:林博文│└────────────────────────────────┘┌─────────────────────────────────┐│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騎│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樓│計│位││├──┼─┼──────┼────┼────┼─┼─┼─┼─┼───┤│001│4│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市麻│1層樓房│18│18│19│平│全部││││海埔里6鄰莊│豆區港埔│磚造│0.│.4│8.│方│││││禮寮1之1號│段524、5││31│2│73│公││││││24-1地號│││││尺││├──┴─┴──────┴────┴────┴─┴─┴─┴─┴───┤│所有權人:林王秀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