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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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19號聲請人戊○○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張桂柃
共同送達被繼承人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戊○○、丁○○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18鄰檨仔林15號)於98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丙○○係乙○○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除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外,至少尚有長男 許順安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乙○○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戊○○、丁○○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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