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隨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騙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南縣○○鄉○○路,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瑋 」之男子。嗣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捕捉乙○○所有之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向乙○○恫嚇稱:鴿子在其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否則就要將賽鴿殺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五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將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五百元代價提供予「阿瑋」使用。
㈡被害人乙○○指訴被恐嚇後依指示匯款之情節。
㈢上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乙○○匯款之執據。
㈣參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後再行提供使用。另衡以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可自行合法申請使用,倘有人提供代價換取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認知,應可判斷乃係為躲避追查,從而極易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技倆騙取錢財,並以人頭帳戶為掩飾,迭經報章媒體不斷報導,被告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對於隨意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領取贓款一節,自難諉為無法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之男子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因本案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確切知悉對方將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且現今可見使用人頭帳戶者,大多為了要掩飾因詐欺而取得之贓款,報章媒體宣導亦以此為大宗,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是認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負責即可,對於超出其所認識之恐嚇取財犯行,自無庸予以負責。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被告提供存摺供非法之徒使用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被告未實際參與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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