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97年度朴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吃安眠藥,且因當時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才會誤觸法網,上訴人目前無力繳納罰金,懇請法院准為緩刑諭知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基於違反本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而故意違反之,致使被害人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與不安,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宣告緩刑,經核刑度尚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事生產,猶不念養育恩情,動輒酗酒鬧事;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任意以不堪言詞辱罵被害人即其母,復以摔碗、踹門、推倒機車等方式製造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等行為,實屬倫常難容,並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難認被告於受原審前開刑之宣告後,有何深切悛悔之意,從而,被告以其無力負擔易處之罰金為由,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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