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竊盜之犯意」補充為「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爰審酌被告曾另犯竊盜罪(本件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之間)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就本件竊盜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新台幣五千元予公益團體完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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