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鎮○○路○○○號前,見甲○○一人落單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即在後尾隨,並攔住甲○○問路,甲○○答稱可向前方之警局問路後,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抵住甲○○之脖子並劃傷甲○○之頸部,致 張雅婷 受有左頸表淺傷傷口二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五分鐘。嗣甲○○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查知乙○○為前開犯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乙○○到案應訊,並自其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此際原則上法院雖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仍可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合先說明如前。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妨害自由之過程相符,並有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強暴行為時,並持螺絲起子劃傷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頸表淺傷傷口二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