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與其九十二年間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七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土地公廟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暨送驗尿液及編號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
五、六頁)。㈢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方攔檢進行盤查後,現場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事證,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無任何事證得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