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9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958號)
一、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7月2日止累計199,445元正未給付,其中113,266元為消費款;83,179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3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
,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2日止累計677,290元正未給付,(其中507,114元為本金,151,837元為利息,18,33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乙○○○於92年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33,000元
,約定自92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2日止累計381,365元正未給付,其中291,743元為本金;73,375元為利息;16,24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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