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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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
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對他人日常生活觀看棒球比賽造成不便,惟其所竊取之鐵條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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