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陳正萱 於民國94年9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父親 陳丹誠 共同繼承。原告曾於92年間代陳正萱墊付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5小段第303、
304、30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5,598元,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2年至94年之房屋稅28,51
9元;又兩造及父親陳丹誠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95年-97年度之房屋稅計27,394元,亦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代父親陳丹誠墊付97-98年度之系爭房屋稅3,577元。
(二)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丹誠於98年6月16日死亡,原告為辦理陳丹誠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362,485元,應兩造造共同負擔。原告墊付之款項合計427,573元,扣除原告之應繼分106,893元後,餘款320,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地94年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陳正萱自行繳納,非原告代繳,陳正萱死亡後,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房屋稅由其負擔,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陳丹誠生前交待其後事一切從簡,兩造亦協議喪葬費用以健保補助及 奠儀 支付,如有不足,由原告先行刷卡墊付,而原告支出之海報印刷費用48,500元,並非喪葬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對兩造母親陳正萱並無債權,陳正萱死亡後,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隔間出租,收取租金,並竊取被繼承人陳丹誠所有之畫作、收藏,侵害被告權益。原告違背先父後事不得鋪張,不發訃聞、不收奠儀、不收輓聯之遺願,承諾自行負責,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即非代被告墊付。況原告收受之奠儀,領取之喪葬津貼,已堪支付喪葬費,縱有代墊差額,因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得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母親陳正萱於94年9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兩造之父親陳丹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由於陳正萱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迄今,95年至97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二)陳丹誠於98年6月16日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62,485元(含海報印刷),奠儀收入139,200元,勞保喪葬津貼99,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有無代陳正萱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原告代墊系爭房屋95年至97年之房屋稅,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喪葬費應否扣除奠儀收入及喪葬津貼?被告丁○○、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代陳正萱墊付系爭房地之稅款?原告主張代陳正萱墊付系爭土地92年度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92年至94年之房屋稅計34,11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墊付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則主張陳正萱積欠其上開債務,即屬無據。
(二)原告代墊系爭房屋95至97年之房屋稅,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5年至97年之房屋稅計27,394元,由其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陳丹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兩造及陳丹誠共同負擔。則被告就其應負擔之房屋稅,即受有不當之利益。
(三)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喪葬費應否扣除奠儀收入及喪葬津貼?
1、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主張支出陳丹誠之喪葬費用362,485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項目明細表為證。然其中 關公 造像海報(代替回禮毛巾)48,500元,印刷數量為5,000張,然實際回禮之數量僅200餘張,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能按發出訃聞數估算海報印刷數量,其超印之部分,自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本院依海報實際發出之數量,再參酌參加喪禮人數並無法確實估算等情,認喪葬費用中海報數量應以500張即4,85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必要。故陳丹誠之喪葬費用以318,835元為合理且必要。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我國民間喪葬禮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向繼承人(喪家)為物品、金錢餽贈,即俗稱之奠儀,以供作祭品,並補貼喪葬支出。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依其目的以觀,應儘先充作喪葬費用;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支付。故被告辯稱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收入,及喪葬津貼,即屬有據。查原告收取之奠儀計13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禮簿可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勞保喪葬津貼為99,000元,有卷附勞工保險局函足憑,是陳丹誠之喪葬費用扣除前開費用後應為80,635元。
(三)被告丁○○、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丁○○、丙○○辯稱原告竊取陳丹誠所有之畫作、收藏,侵害被告權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於陳正萱生前與陳正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陳正萱死亡後,原告及其家人繼續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正萱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與原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正萱死亡後,被告既未對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系爭房屋95年-97年之房屋稅27,394元,由兩造及陳丹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應分擔5,479元(四捨五入);喪葬費用80,63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應分擔20,159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638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丹誠應分擔之95-98年之房屋稅7,255元,扣除原告之應繼分1,814(四捨五入)元後,餘款5,441元,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5,638元,連帶給付5,441元,及均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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