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3號聲請人 陳劉惠琴 即債務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與配偶擺攤賣飲料,每月營收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狀況說明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000元,共分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35.04%(288,000÷822,031=35.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個月之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又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0,000元(20,000元÷
2=1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債務人提出每月3,000元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實有縮減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尚提出其長子 陳志明 所出具之保證書以確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性;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先後於99年2月12日以及同年6月18日來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多數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債務人應積極找尋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來源;本院應依職權詳查該飲料攤的成本、淨利,同時建請本院酌定更生履行期間之生活限制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35.04%,即認更生方案不公;次查,債務人是否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今債務人現年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患有暈眩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中高年齡人在就業市場上本屬弱勢族群,且債務人又罹患暈眩症而不能久站工作,是以要求債務人另尋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誠屬難事;再查,關於飲料攤的成本、淨利,在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中承審法官業已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之,故毋庸再為調查。準此,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且債務人亦提供保證人以保證其更生方案能夠獲得履行,故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