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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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1087號、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處,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竟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駕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108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並未在明顯處標示,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違,況且,本件行經地點車流量大,不可能超速至116公里,實有可能是員警操作儀器不當,以致測得的數據有誤,再者,亦有可能是其他車輛超速經過,而員警拍照採證時,才剛好拍到伊的車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經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檢測
,測得受處分人車輛時車速為每小時116公里,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王永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的違規事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案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處,即有固定設置速限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的告示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5047500號函及告示牌照片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本件逕行舉發程序的合法性,即難憑採。
㈢本件舉發儀器前曾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而於98年11
月18日檢定合格,其準確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8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按。而依證人王永吉於本院調查時所述:這個測速儀器是由伊專責保管架設維護,伊操作這個儀器已有15年以上的資歷,取締地點伊在地面上有設置一個固定的三角架的點作為記號,儀器只要架在那三角架上就是固定的,而三角架是原廠設計的,雷達跟照相機的角度都是固定的,所以不可能有誤差…(當天除了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案件外,還有無舉發其他違規車輛?)有,(其他違規車輛有無舉發異常的情況?)到目前都沒有,只是一般的申訴,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參以卷附證人王永吉所提舉發本件違規前、後操作測速儀器時拍得的採證照片,其所測得的車輛時速均無任何特別失出的情事。綜此,足以佐證員警操作儀器採證,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不當以致採證錯誤之情。又觀之員警所提採證當天的數張照片觀之,當時的車流量確實不大,則以該路段為筆直的四線道路,亦無證據可認正常之自小客車無法達到時速116公里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既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採證有何不實之情,其以前詞空言欲推翻本件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自不足採。
㈣至於受處分人所稱可能是其他車輛違規,員警在拍照採證
時剛好拍到其所駕車輛乙節,證人王永吉就此於本院調查時即明確證稱: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因為照相機的快門是五百分之一秒,只要偵測到超速反應就很快等語。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當時亦僅有受處分人的車輛在測速的監測範圍內。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的辯解,顯與實情不符,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的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據以裁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