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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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3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許世稜 被告 李佳諭 即 李秀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起訴後,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3,309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3,309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1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7月20日結算止,尚欠108萬3,30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生活困頓,會向朋友籌借以還款,前協商金額為46萬5000元等語置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貸還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曾協商債務金額為46萬5,00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