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許學文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樟福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存放功德箱房間鐵門之門鎖,入內以膠帶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9年6月30日23時許,復前往上址存放功德箱之房間,以膠帶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3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樟福宮之人員 李芝嫻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學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1頁、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芝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8頁)。
㈢、樟福宮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度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載明被告破壞存放功德箱房間鐵門之門鎖入內竊盜,雖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扇此一加重竊盜態樣,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上揭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毀壞門扇行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徒手為之,於短時間內犯上開2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李芝嫻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告亦無須賠償(偵卷第14頁),併審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對應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00元(對應事實欄一、㈠部分)、300元(對應事實欄一、㈡部分)共計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許學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許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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