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及移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惟其仍不知悔悟,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兩案,再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是前述各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經合併計算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即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各一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為竊取該車內之皮包,先持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損壞該車駕駛座旁車窗之玻璃後,進而竊取該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駕照一紙、信用卡六張、存摺一本),足生損害於甲○○,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零八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甲○○遭竊之皮包照片一張、乙○○失竊機車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用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佐,而甲○○所有遭損壞之A二-九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部分,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該次犯行與被告嗣後竊得機車之普通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損壞他人汽車車窗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該罪與前述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服刑紀錄,惟該等案件係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經合併計算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縮刑期滿即殘刑期間),故期間無從區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裁定及假釋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臺灣新竹監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竹監總決字第○九三○○○○○○一號函附前開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九一八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有前卷之影本附卷可佐。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及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尚扣得長度較短之鑰匙一支(見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三○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然該支鑰匙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令為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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