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得
莊于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300號、105年度偵字第227號、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明得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莊于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得、莊于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各該款項未及沒收,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固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惟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屬幫助犯,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莊于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 謝萱穎 、 呂國豪 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李明得亦於原審與告訴人 林培豪 、 宋曉慧 成立調解,其中就林培豪部分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就宋曉慧部分已賠償8,000元,尚餘12,000元未給付,並均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緩刑乙節,有調解筆錄4紙及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請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以促成渠2人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本院按卷內被害人及告訴人電話聯繫、傳喚後,被害人 鄭芬芳 、告訴人 王韻涵 均表示沒有意願和解,告訴人 陳郁瑾 、被害人 曾聖文 均表示不向李明得求償,到庭之告訴人 李芮昕 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與李明得成立調解,並表示同意李明得從輕量刑或緩刑,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聯繫不上且傳喚未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調解筆錄1紙、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犯後均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犯本罪未有任何獲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渠2人上開犯行得不償失,而能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因李明得資力有限,係與李芮昕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且尚未給付宋曉慧已到期之調解款項12,000元,為保障李芮昕、宋曉慧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李明得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李明得之意願及李芮昕、宋曉慧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李明得應分別向李芮昕、宋曉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李芮昕、宋曉慧均得促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 李明德 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備註│├──┼──────────────────┼─────────────┤│一│李明得應給付李芮昕新臺幣(下同)21,0│即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00元,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4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款,李芮昕指定帳戶之銀行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稱、帳號、戶名詳見該調解筆│││均應匯入李芮昕指定之帳戶。│錄。│├──┼──────────────────┼─────────────┤│二│李明得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前給付宋│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曉慧新臺幣12,000元,款項應匯入宋曉慧│第139號調解筆錄內容,李明│││指定之帳戶。│得應給付之左列款項已全部到││││期,爰酌定相當期間命李明得││││清償完畢,宋曉慧指定帳戶之││││郵局名稱、帳號、戶名詳見該││││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