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建興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656、2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建興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房建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謝帛言 、 周駿傑 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房建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3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207巷口之四海豆漿店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公克)予謝帛言,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房建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7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水景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周駿傑施用。嗣於109年7月2日13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房建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房建興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帛言、周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謝帛言、周駿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帛言與暱稱「古欸」即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警0000000000卷第171-173、217、216至263之
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004卷第59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4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9年7月2日13時52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09年1月3日員警蒐證照片、109年5月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周駿傑於109年5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09號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見偵20656卷第177至181、161至167、187至189、195至200、218、323至328、337、335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可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可能適用該規定,修正後則明確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有該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2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07年1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2次犯行,符合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楊富華 、 吳忠德 。然細觀該次警詢筆錄可知,警方係詢問被告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方為上開供述,並表示其最近向該2人購買毒品時間為109年5、6月間等語(見偵20656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警方係於109年
7月間傳喚我作筆錄,當時我以為警方是問我最近購買毒品的上手,所以我才回答是楊富華,但實際上本案我販賣給謝帛言的海洛因來源是 戴晋弘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應屬實在。觀諸被告前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確有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戴晋弘,戴晋弘因此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7、265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至174頁)。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戴晋弘係於109年1月1日15時30分許,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參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我平時要拿藥時都是先打通訊軟體LINE給戴晋弘,然後都是在臺中市的飯店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該段時間確有多次向戴晋弘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是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亦為戴晋弘,堪可採信。基上,戴晋弘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部分,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之,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購毒者之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致使購毒及受讓者對海洛因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重量及金額均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境勉持,已婚,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見偵20656卷第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謝帛言、周駿傑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0656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324頁),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2000元,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9年度扣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0656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行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房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房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注射針頭1支3吸食器1組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7公克,含包裝袋1只)5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