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彩恩(原名袁伃萍、袁曉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彩恩因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袁彩恩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親筆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1~12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10/19103/10/28103/12/10-103/12/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號、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第65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號、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第65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號、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第6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09/06/11109/06/11109/06/1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28109/10/28109/10/28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得社會勞動)備註1.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25號開立指揮書110.8.24-112.2.23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26號開立指揮書112.2.24-11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