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裕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裕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柯裕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因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所得共計2萬元。」、第11行「排尺4支」更正為「牌尺4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8,300元2麻將1副3搬風骰子1顆4骰子3粒5牌尺4支68月1日至9月9日記帳單1批7空白記帳單1批8記帳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