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四五、四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金藻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陳金藻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 陳少爵 已受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445號准予備查、繼承人 陳灝達陳灝婷 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455號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茲因本案容有了解案情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北院錦90民執戊字第2408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17日北院 忠家靜 94年度繼字第44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7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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