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玖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9、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玖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玖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個人信用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以達洗錢之目的。俟後,該詐欺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經 文玲 等人為詐騙,致 經文玲 等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後經文玲等人查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文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劉竹綠戴莉珊張勝義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玖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91-1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申設,但沒有交給他人,因伊卡片、存摺都放在一起,當時剛辦沒有多久,也沒使用過系爭帳戶,109年7月初辦的帳戶時,伊在火鍋店工作,需要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才去辦系爭帳戶,後來沒有去那裡上班,也沒有提供給火鍋店,伊於同年7月13日至15日,與室友 廖子樂 一起搬家,可能因此遺失,伊搬家後就沒有與廖子樂同住或聯絡,也沒有拿系爭存摺給廖子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首者,證人即告訴人經文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經文玲等人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經文玲(1859號偵卷第29-35頁)、證人 陳世卿 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綠、戴莉珊、張勝義(偵11784卷第43-47、55-61、137-139、157-159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職務報告(1859號偵卷第53-
57、63-64、69頁);證人經文玲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封面影本、⑹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⑺LINE對話紀錄(見1859號偵卷第71-10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859號偵卷第193-195頁);證人劉竹綠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⑸國泰世華銀行傳真、⑹匯款委託書、郵政匯款申請書、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784號偵卷第63-91、101、108-133頁);證人戴莉珊之報案資料:⑴陳報單、⑵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轉帳畫面翻拍照片⑸LINE畫面翻拍照片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784號偵卷第135、141-153頁);證人張勝義之報案資料:⑴陳報單、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轉帳紀錄畫面、⑺LINE畫面翻拍照片(11784號偵卷第155、161-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174號函暨檢附:⑴陳玖鉦個人基本資料⑵存款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615號函暨檢附⑴000000000000之IP相關資料⑵陳玖鉦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9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27802號函暨檢附:⑴陳世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⑵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784號偵卷第193-225、233-241、269-280頁)。據上,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之系爭帳戶係於109年7月3日所申設,並存入新臺幣(下
同)1000元,隨於同年7月13日5時5分許,自ATM將該上開1000元予以提領,同日13時51分許,以存款機存入5000元,隨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隨以ATM將該5000元領出,系爭帳戶內餘額為0元,迄至同年8月24日始以24小時客服專線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174號函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1784號偵卷第191-19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餘額為零頭或0之帳戶,以供作詐財工具及測試是否仍可使用之手法雷同。
㈡而據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不記得提款卡密碼云云(見185
9號偵卷第138頁);後又供述:網路銀行密碼為333666云云(見同上卷第190頁);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款卡密碼333666及網路銀行密碼000000000乙情(見本院卷123-124頁),被告前後供述始終不一,前後齟齬矛盾。況稽之被告上開供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均屬於有規律系統之數字排列,屬於相當容易記憶,縱然事隔一年後,被告猶可輕易知悉數字規則並記憶明白,一般人聽聞此一數字,亦可馬上牢記在心,並無需特別書面之記載;又何況提款卡密碼屬個人重要機密資訊,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之上,以徒增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高度風險,故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顯然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㈢又查,被告亦坦認其有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同時開設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徵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轉帳筆數達百筆以上(見11784號偵卷第195-209頁),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109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亦高達數十筆之網路交易情形(見11784號偵卷第2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曾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網銀交易資訊之通知,卻不以為意,也未向警方報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按金融帳戶既是個人重要信用物件,一旦察覺信用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或交易紀錄,勢必憂心忡忡,擔心可能遭他人為財產犯罪上使用,當以積極態度相應處理,被告卻放任不管,佐以證人廖子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提及帳戶提供與其朋友,可能會拿到一些錢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綜觀以上諸情,堪認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交付他人或落入不明人士之手,卻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卻徵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租用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更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34頁),係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則其於上開時間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對於系爭帳戶是否將遭不法使用,當有所合理懷疑,也確實收到中國信託銀行之通知,其所申設系爭帳戶有數十筆之網路交易進出之情,卻不以為意,放任不管,亦不報警處理,此情益加彰顯其已明知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情,乃繼續容忍他人使用,惟客觀上,尚無具體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主觀上至少可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證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另檢察官就告訴人張勝義遭詐騙匯款金額部分,於起訴書如
附表編號4所載金額部分,漏列「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58秒,轉帳匯款187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4之⑶部分)乙節,此有告訴人張勝義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可憑(見11784號偵卷第173頁),惟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之其他匯款部分,乃包括上一罪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亦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當予一併審理之,併予說明。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2.另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惟其將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使國家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度增加,所為容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及其自述:現就讀大學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數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但無證據足認其取得財物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申請所有,然其已交付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或管領中,且該帳戶亦經警示而停止使用,難以再為犯罪之工具使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級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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