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元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元與告訴人 徐媺涵 前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宗元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見告訴人由男性友人開車載送返家,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x3公分瘀傷、右膝部2x1公分瘀傷、左膝部4x3公分瘀傷等傷害,再以告訴人所有之風水燈砸毀電視1部,致風水燈、電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告訴人所提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