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東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東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往東方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潘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梁東海突自路邊駛出,致潘威仁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並與梁東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潘威仁受有右側膝蓋及足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梁東海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威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東海爭執告訴人潘威仁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威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確未具結,酌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等判決參照)。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17至118、153至156頁),係本院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員警於處理車禍事件時,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其中除編號22受傷程度、23主要傷處、29當事者行動狀態、33車輛撞擊部位、34初步分析研判等項,涉及填製員警之主觀判斷外,其他各項均屬對於車禍肇事雙方個人資料、所駕駛車輛種類、道路狀態等客觀狀況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除上開涉及員警主觀判斷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員警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參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均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該等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六、至被告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能力,核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則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七、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是想要迴轉,因此伊在等後方號誌轉變成紅燈,伊雖然已經有顯示方向燈,但還沒有發動引擎,伊車輛前輪往左打,係因為停車時並未回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威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當時雨下很大,伊安全帽的面罩有蓋下來,該路段有點下坡,且微微向左彎,伊的行向是綠燈,過了紅綠燈後,大約距離被告2個店面寬的距離時,伊看到被告的車打了方向燈就往前行駛,看起來像是要迴轉,伊便立刻煞車,因為天雨路滑而滑倒,滑倒後應該是有撞倒被告的車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參偵卷第53、5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輪確實已往左,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欲迴轉並已顯示方向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潘威仁上開證述,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發動車輛,伊只是顯示方向燈等後方號誌轉為紅燈時準備迴轉,被告係闖越紅燈自行摔車才會擦撞伊的車輛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場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稱:伊本為路邊停車,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起步,與後方同向同車道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參偵卷第43頁),顯見當時被告已自承確係自路邊起步。又被告既自承當時欲迴轉,故在等候後方號誌轉變為紅燈無來車時方能迴轉,顯見被告已準備好迴轉,僅係等待後方號誌,此與被告車輛車輪已往左且顯示方向燈乙情,核無不合,被告事後又辯稱當時引擎尚未發動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一再表示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伊停在百貨公司前面告訴人要搶紅燈,就撞到伊旁邊的車身,被告連闖2個紅綠燈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多遠的距離看到對方的車子,被告卻又答以:伊沒有看到等語(參偵卷第94頁),倘若被告確實看到告訴人連闖2個紅燈而撞到其車輛,何以在擦撞前被告又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上開所述顯有矛盾,亦不足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欲迴轉於起步時,未注意往來車輛,隨即起步,已如前述,致行進中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滑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被告自路邊起駛,未看清往來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281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42178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17至118、153至156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然被告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119頁),被告尚非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即無庸再為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參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迴轉於起步駛入車道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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