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明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林逸凡 」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僅依林逸凡之警詢、偵查筆錄等傳聞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草率判決,無視聲請人請求傳喚林逸凡出庭對質,顯然影響聲請人之詰問權,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林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林逸凡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2時16分、3時8分、4時13分許撥打聲請人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且聲請人亦自承於上開通聯後確有與林逸凡相約見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逸凡,因而認定聲請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辯稱係與林逸凡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8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聲請意旨固稱林逸凡並無傳喚不能之情形,法院均未予傳喚,影響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此係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依本院上訴審筆錄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林逸凡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僅辯稱「林逸凡所言不實在」、「是我們合資購買,不是我賣給他」等語,亦未請求調查證據(本院上訴審卷第226、229至23
0、246頁),顯認無傳喚林逸凡對質詰問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定林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3頁第10行),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曾請求傳喚林逸凡對質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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