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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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邑螢 被告 施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3年1月15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 施文琦 、施邑螢、 施淮寶 、施蘊儒。婚後被告見異思遷,自89年開始外遇不斷,迷戀外面風花雪月、燈紅酒綠的生活,回家則對原告惡言相向、三字經辱罵,時而拳打腳踢,最令原告不可忍受者乃被告自己在外面有有女人,還要將外遇的帽子扣在原告頭上,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於99年5月間,被告結識中國籍河南省之女子,並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發現後,被告不知慚愧,更無情的打罵或誣賴原告,甚至要原告帶女性朋友回家讓被告睡。被告也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經常向親友、銀行借貸渡日,家中經濟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於100年1月17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瘀青及挫傷、牙齦撕裂傷及上唇挫傷之傷害。原告初為家庭圓滿而忍氣吞聲,選擇原諒被告,但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悟,思想邪淫,口出穢語,不思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被告不念原告始終無怨無悔為家庭付出也罷,竟反以苛責或對原告冷言冷語,令原告感到心中無盡創傷與痛苦。是以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外遇不斷,多次出手毆打原告、
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7幀、悔過書2件、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件、外遇女子傳送之簡訊紀錄數則等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施淮寶到庭證稱:父母婚姻狀況不太好,有發生暴力行為,爸爸打媽媽,會出手及拿物品或菜刀傷害母親,媽媽有受傷,這種情形發生很多次,只要爸爸喝酒就會發生,甚至沒喝酒也會,一年大概會有二次,我覺得非常嚴重,媽媽的頭還破掉,爸爸也會在我面前打媽媽;爸爸在外與異性交往情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在外面有女人,從他電話內容及躲在廁所講電話的情形,讓我覺得他在外有結交異性朋友,但爸爸否認,爸爸會罵人,罵的內容很髒,家裡的人都被罵過,我祖母也被罵過,內容已經到侮辱的程度等語相符;亦與證人 王敏如 到庭證稱:我因為工作而住在兩造家裡,已經住了快一年,被告會一直言語侮辱原告,使用十分侮辱女性的言語,一般是喝酒才會發生,或是要不到錢也會,雖然不是在我面前發生,但我住在樓上都聽得到,聲音很大,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被打,但有看到原告送醫院,牙齦裂開,臉部腫起,當天是接到兩造兒子打電話來,說家裡出事情,我與兩造女兒一起出面處理,看到家裡亂七八糟,原告有受傷,警察到家裡,知道家裡發生事情,是被告做的等語互核無訛(參見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非但在外與其他異性為不正常之交往,復
在家中對原告出言侮辱,甚至出手毆打原告,情節頗為嚴重,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出現重大之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