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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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期滿。而扣案傳真機1臺、簽單5張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查上開扣案傳真機1臺、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