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尤錦聰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再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稽,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
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三一九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其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犯罪時間距前述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涉嫌施用海洛因,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被告於審理中更正施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等犯行,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為起訴事實所記載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止犯罪期間所涵括,本即為本院應行審理之範圍,尚無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至於被告前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與記明起訴書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縱未詳載於起訴事實內,仍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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