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張錦樺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川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川昇食品公司對外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溫水巷二七號百賀商行,利用收取川昇食品公司貨款之機會,向該商行負責人 莊明杰 之妻 鄭淑娟 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二○六四之八、票號AY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後,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上開支票郵寄與 吳文杉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對於百賀商行僅負責收取將軍及川昇二家公司之貨款,及被告前去百賀商行
收取貨款時,係攜帶請款單供鄭淑娟核對後,再由鄭淑娟開具支票交被告收執,並向被告告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係支付何家公司之貨款,且自被告開始向百賀商行收取應支付予川昇食品公司之貨款後,川昇食品公司就未曾有過退貨的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鄭淑娟結證甚明。
㈡又被告收取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上揭支票郵寄予吳文杉,作
為清償對吳文杉所負債務之用乙情,復據證人吳文杉於警訊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顯。此外,並有付款簽收簿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百賀商行收取百賀商行開具之支票,並於收受後,用以清償其對案外人吳文杉所負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非川昇公司之員工,只是拿川昇公司之產品對外推銷,川昇公司給他一個底價,要賣給客戶多少錢他自行決定,故繳回公司的貨款,伊要先扣除佣金。且伊與客戶交易,如果客戶倒閉、開出無法兌現的支票、或是當月的應收貨款無法收齊等情形,都必須由伊自行承擔。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其向百強公司收取貨款後,仍須進一步與川昇公司結算,伊販賣所得該款項,並非川昇公司所有,並未侵占川昇公司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川昇公司經理 梁恆德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被告在你們公司有無領
底薪﹖)沒有領底薪,是佣金制,我們的約定是:例如我們給他一箱的價格是一百九十元,他要賣二百一0元,客戶的貨由我們送,他收錢回來要繳回公司,再扣除其中的差額即是他的利潤。」、「(問:客戶開的票是否一定要繳回公司沖銷其貨款﹖)只要是拿多少底價的貨出去就要收多少錢回來,沒有限制一定要原銷貨客戶的支票。」、「(問:被告是否算是你們公司員工﹖)被告只是到我們公司拿貨去賣。」、「(問:被告是否都按期繳交貨款﹖在繳款期限前這段期間被告可以自由運用﹖)在九十年六月前都按期將向客戶收取的貨款繳回公司。只要業務員按期繳交貨款即可。」等語。
㈡依證人梁恆德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既單純銷售川昇公司貨品,並從中賺取利潤,
川昇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底薪,其辯稱非川昇公司員工,已非無據。且被告稱伊替川昇公司銷售貨品之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其農保、健保均於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投保,經本院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函詢,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有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旗鎮農保字第○二五三號函附卷可參(該函稱 張芳松 投保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亦可佐證其與川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此外,從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百強公司收取之貨款中,另有將軍公司之貨款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有付款簽收單一紙附卷可證,更足認其同時擔任多家公司之業務員,而非與川昇公司有僱傭關係之業務員。
㈢另從證人梁恆德之證述可知,被告取得川昇公司之產品後,得與銷售商店間自由
約定產品之價格,而其中盈虧,須由被告自行承擔,惟業務員需每月與川昇公司就提領之貨款辦理清結,則被告上開業務,顯由其自行獨立營業,並自負盈虧。㈣按被告既係對外獨立營業,並就其營業自負盈虧,是其因營業而向客戶收取之支
票等物,並非川昇公司所有之物,則被告將其非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自己之物用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縱有積欠交易相對人即川昇公司款項,充其量僅係川昇公司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而已,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