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合成公司旁某處飲用高梁酒三杯半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機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嗣行經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南投市○○○路與大同街口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酒醉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機車煞車不及,撞及由 倪振哲 所駕駛且欲由三和三路左轉大同街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九機車,致倪振哲及附載之乙○○均摔落地面,乙○○因而受有兩腳、左手擦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甲○○自承駕車肇事,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對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倪振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表、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張等附卷可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惟事後坦承犯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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