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與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侵入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一支,再竊取甲○○停放在門前之上揭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二巷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取回上揭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先侵入被害人甲○○上開住宅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一支,再竊取甲○○停放在門前之前揭機車一部,其行為之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尚與連續行為有間,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與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