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前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二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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