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國柱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4、2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1年2月2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足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