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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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只、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鎮仰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3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㈡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 林秉毅 共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
0.062公克,驗後淨重0.061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鎮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注射針筒
1支、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613公克)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2度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前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屬第一級毒品,有該中心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117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61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與其友人林秉毅共同出資購買供其等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該殘渣袋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