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潘育華 被告 黃耀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黃耀敏於民國92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前原告依禮俗並依被告娘家要求贈與聘金、金飾等禮物,花費不貲,嗣被告於同年9月入境,與原告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住所。被告初來臺灣,見臺灣經濟發達,生活富裕,極為歡喜。嗣因必須每日陪同原告販賣成衣,即起反感,並時有怨言,更出言譏刺原告,兩造為此時起勃谿,至同年10月31日,兩造再因細故口角,被告遂於翌日乘原告外出時,捲走衣物細軟,不告而別。原告遍訪被告在臺親友,終無所獲,自此音信杳然,直至93年元旦,被告自中國大陸來電,聲言絕不再來臺,原告好言勸慰,請其來臺共諦婚姻生活,亦被拒絕,此後再打電話到大陸,被告即不接電話,如此情形至今已8年,兩造未曾晤面,更遑論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3月1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無故離家,嗣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潘育焜 到庭證稱:伊於兩造剛結婚時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伊並不清楚被告為何不返臺(見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2年12月5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間無故離家不返,嗣於同年12月5日離臺返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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