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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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遺產,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042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理由係因上2筆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吳秀銀 之遺產,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有應繼分4分之1,因而請求無故取得上2筆不動產之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將上2筆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五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吳秀銀上2筆不動產之遺產價額一共應為新臺幣(下同)909萬9050元,故原告依其聲明可取得之財產價值即為227萬4763元(計算式:909萬9050÷4=227萬47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7萬4763元。再按上規定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2萬357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有繳交裁判費4400元,自應依法補繳剩餘之1萬9172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