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名弘被告周峰旭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寶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宏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105年度偵字第339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名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峰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寶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王宏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名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29日之下午6至8時許間,至其友人 劉俊郎 (通緝中)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四林國小附近住處,向其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用於擊發後述 唐君郁 車輛),並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曾名弘於105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李庚運 所有、登記於 吳勝國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認唐君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超車行為,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沿該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至唐君郁所駕駛車輛右側,在該路段與忠孝街(起訴書誤載為萬榮街)之交岔路口,搖下車窗並持系爭手槍,自其車內向唐君郁未載有乘客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射擊1發子彈,旋即逃逸。嗣唐君郁聽聞聲響而至定點下車察看後,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門板凹陷、留有圓形彈孔,而損壞之(起訴書誤載為致令不堪使用),且使其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迨警到場處理,於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彈頭1顆。
三、詎曾名弘駕車駛離現場後,為免遭警緝獲,旋即於10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友人周峰旭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人力派遣公司兼住處,欲投靠周峰旭,然其在上開住處2樓內把玩系爭手槍時,為周峰旭所見,周峰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要求曾名弘將系爭手槍裝置在1只咖啡色手提袋後交與伊,並指示其員工黃寶賢駕車搭載其前往王宏益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不詳)住處,並在車上告以黃寶賢要將系爭手槍交給王宏益處理之旨,黃寶賢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周峰旭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日),共同將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該只咖啡色手提袋攜至王宏益住處,由周峰旭下車委王宏益處理上開槍枝,並將該只手提袋放置於王宏益住處騎樓垃圾桶旁。王宏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後之某時許,將該只裝有系爭手槍之咖啡色手提袋攜至屋內1樓至2樓的樓梯轉角放置,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四、嗣曾名弘於105年1月6日在桃園市某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再經員警詢問曾名弘其逃亡路線及藏匿處所,復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經警循線至周峰旭上開住處,由與周峰旭同住之舅媽同意帶同警方至其房間,請周峰旭配合警方偵辦,而黃寶賢於返回公司時發現上情,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不知情之 林嘉宏 搭載其至王宏益住處,向王宏益取回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該只咖啡色手提袋後,旋將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下稱前開空地)。後周峰旭因欲帶同警方起獲系爭手槍,聯絡黃寶賢詢問王宏益電話,黃寶賢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可帶同警方至上開空地,經黃寶賢之指示,警方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空地扣得系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唐君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名弘、周峰旭、黃寶賢、王宏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374頁、院二卷第7、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名弘、周峰旭、黃寶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宏益固坦承周峰旭、黃寶賢有來找伊,拿一個袋子說裡面裝鐵製的東西,叫伊破壞處理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開袋子來看,也沒有收下袋子,伊當時要忙就走了云云。被告王宏益之辯護人則另辯護稱:王宏益並未答應周峰旭之要求,主觀並無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也無足以顯示其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王宏益根本不知道「鐵仔」是什麼東西,不知道袋子裡面裝著槍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曾名弘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他卷第
194至19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149、150、218、371頁、院二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君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庚運、吳勝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6、14至22頁、他卷第62、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告訴人唐君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行車路線圖3張(見警卷第35、36、40、41、47至51頁)、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蒐證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他卷第
3、12、13、15、16、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屏警鑑字第10531667200號函暨檢附105年1月3日於屏東分局轄內發生之「8729-H3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鑑驗清單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0張、證物清單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0131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1至55、62、63頁)、GOOGLE地圖2紙(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且有系爭手槍1支、咖啡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63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2至204頁反面)。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被告曾名弘持往唐君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射擊,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發現1個彈孔,貫穿車門,射擊方向為由車外往車內,並於車門內側扶手表面造成刮擦痕;車門關閉時量測車門外側彈孔之距地高度約為76公分,車門開啟時量測車門內側彈孔之距地高度約為73公分,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顯見系爭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已擊發之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穿透車門,亦足認具殺傷力。綜上,可知被告曾名弘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曾名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曾名弘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門板凹陷,留有圓型彈孔,致令不堪使用云云,然查「損壞」乃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案被告曾名弘所為,係以外力使上開物品之效用降低,故被告曾名弘於本案之毀損行為,應界定為損壞,起訴書誤載為致令不堪用,應有誤會。另關於開槍地點,被告曾名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係在忠孝街與丹榮路交岔路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143、15
0頁),爰依其供述更正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曾名弘因前開持槍恐嚇、毀損犯行,於105年1月
6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友人即被告周峰旭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人力派遣公司兼住處,欲投靠被告周峰旭,然其在該處2樓把玩系爭手槍時,為被告周峰旭所見,被告周峰旭遂要求被告曾名弘將系爭手槍裝置在1只咖啡色手提袋後交與伊,並指示其員工即被告黃寶賢駕車搭載其前往被告王宏益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不詳)住處,並在車上告以被告黃寶賢要將系爭手槍交給被告王宏益處理之旨,被告黃寶賢與被告周峰旭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日),共同將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該只咖啡色手提袋攜至被告王宏益住處,由被告周峰旭下車委被告王宏益處理上開槍枝,並將該只手提袋放置於被告王宏益住處騎樓垃圾桶旁。後被告曾名弘於同日在桃園市某處遭查獲,解送至屏東地檢歸案,再經員警詢問其逃亡路線及藏匿處所,復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經警循線至周峰旭上開住處,由與周峰旭同住之舅媽同意帶同警方至其房間,請周峰旭配合警方偵辦,而被告黃寶賢於返回公司時發現上情,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不知情之林嘉宏搭載其至被告王宏益住處,向被告王宏益取回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該只咖啡色手提袋後,旋將之丟棄在前開空地。後被告周峰旭因欲帶同警方起獲系爭手槍,聯絡被告黃寶賢詢問被告王宏益電話,被告黃寶賢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可帶同警方至上開空地,經被告黃寶賢之指示,警方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空地扣得系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曾名弘、周峰旭、黃寶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
5頁反面、第6頁、第8至13頁、他卷第120至124、
147至150、152至158、194至19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149、150、218至220、37
1、372頁),核與證人林嘉宏、承辦員警 李源裕 、 陳育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44、51、54、5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場及槍枝照片9張、屏東地檢檢察官拘票1紙(見警卷第1、27至30、52至56頁、見他卷第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6年5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7672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
263至265頁)存卷可考,另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鑑定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宏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
旭於105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跟黃寶賢一起過去,當晚7、8點或8、9點就有找到王宏益,東西就交給他,伊說東西放你這邊一下,王宏益沒有多問等語(見他卷第156頁),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王宏益時,有跟他說這是槍,當時他放在騎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249、2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把曾名弘的槍拿過來,跟黃寶賢一起開車去鶯桃路那邊找王宏益,伊說你把東西破壞掉拿去丟掉、說是「鐵仔」要處理掉,王宏益沒有拒絕,伊就把槍放在他家騎樓垃圾桶旁就走了,王宏益有看到,但沒有說什麼;當時槍用一個咖啡色手提袋裝著,伊說是「鐵仔」,「鐵仔」是一般槍的術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寶賢於105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晚有找到 彥仔 (即王宏益),叫他把東西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15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王宏益亦自承被告周峰旭、黃寶賢有前往伊住處,將一鐵製的東西欲交給伊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37
2頁)。是被告周峰旭與黃寶賢於105年1月6日晚上
8時許共同將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攜至被告王宏益住處,由被告周峰旭下車與被告王宏益談話,告以將「鐵仔」交由被告王宏益處理之旨,並將咖啡色手提袋1只放置於被告王宏益住處騎樓垃圾桶旁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周峰旭業已告知袋內物品為「鐵仔」,即常見之槍枝用語,並要求被告王宏益處理,所託物品用詞隱晦、所託事項亦未具體指明,是袋內物品顯非尋常,被告王宏益豈能完全無疑?又當時已為夜間,被告周峰旭匆匆託付一袋裝鐵製物品旋即離去,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旭、黃寶賢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7、131頁),此情境觀之,亦可認所託之物當有可能係違禁物,方不便多作交談,然被告王宏益竟全未詢問袋內所裝係何物,即容任被告周峰旭放置於其騎樓處,顯係對於袋內物品為槍枝一事已了然於胸。其辯稱沒有打開袋子,不知道裡面裝槍枝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寶賢於106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晚上10時許,林嘉宏載伊到王宏益位於鶯歌的住處,王宏益在客廳內,伊問他說槍還在不在,他說槍還在,是放在室內一樓到二樓的樓梯,伊取出後就丟在鶯歌的草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
271至2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伊叫林嘉宏載伊去王宏益家,伊有進到王宏益住處,跟王宏益說那個東西放在哪裡、袋子放哪裡,是在室內1樓到2樓的樓梯轉角,忘記是誰跟伊講還是自己看到,伊就拿去草叢丟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18至137頁),且證人林嘉宏亦證稱:伊與黃寶賢有一起進去客廳,彥仔拿一包印象中是紙類材質的一包東西,伊沒有注意他從哪裡拿東西出來,伊留在客廳,黃寶賢拿東西往外跑,跑到對面草叢就折返上伊的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295頁),是被告黃寶賢於105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王宏益住處客廳向其表示需取走先前被告周峰旭所交付之物,而該物係在被告王宏益住處1樓至2樓樓梯轉角,被告黃寶賢取走該物後將之丟棄在對面草叢乙情,應可認定。又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旭、黃寶賢之證詞綜合觀之,原先置於被告王宏益住處騎樓垃圾桶旁之裝有系爭手槍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已為人攜入屋內,放置於該處1樓至2樓樓梯轉角,亦堪認定。雖被告王宏益尚有與他人同住,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旭證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3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把槍放在他家騎樓垃圾桶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8頁)。衡情,與被告王宏益同住之友人,是否知悉該垃圾桶旁有放置該只手提袋,亦當不至於將非屬其所有、放置在垃圾桶旁的提袋拿進屋內,實應為被告王宏益所為。是以,被告王宏益將上開裝有系爭手槍之提袋取進屋內放置、前後持有時間約2日(105年1月6日晚上8時至同年月8日晚上11時)等情,實已可認系爭手槍已為被告王宏益執持占有,否則,被告王宏益果確有拒絕被告周峰旭之意,當可順手將該手提袋置於垃圾桶丟棄,而不可能將之攜入屋內。被告王宏益辯稱沒有收下袋子,沒有答應被告周峰旭要求,沒有持有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⒋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旭於105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跟王宏益講是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5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沒有說是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0頁),然查,被告王宏益自承被告周峰旭欲交給伊鐵製品,業如前述,是被告周峰旭應確有告知「鐵仔」一語,並非全然未告知被告王宏益袋內所裝為何物。惟被告周峰旭就當晚確有與被告王宏益交談、委其處理、將袋子置於其住處騎樓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就言談之間之細節,因渠等談話時間短暫,且時隔久遠,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應不至於影響其證詞憑信性。又被告周峰旭、黃寶賢於先前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王宏益,並無欲將該案罪責牽連被告王宏益,故為被告王宏益不利證述之情況,尚難認渠等有為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王宏益之情,又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渠等前開所證,應屬實情。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宏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周峰旭、黃寶賢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被告王宏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關於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將系爭手槍交付與被告王宏益之日期,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峰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名弘被捕當天,伊當天把東西拿去王宏益那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7、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寶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名弘把槍交給周峰旭後兩三個小時,伊跟周峰旭就把槍拿給王宏益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周峰旭、黃寶賢應係於被告曾名弘被捕之同日即105年1月6日將系爭手槍交給被告王宏益,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又上開環西路之址為公司兼住處,被告曾名弘在上開住處2樓內把玩系爭手槍時,為周峰旭所見、被告周峰旭將內裝系爭手槍之手提袋置於騎樓垃圾桶旁、被告曾名弘遭查獲之經過、系爭手槍被起獲之經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起訴書所未敘及,爰補充如上開事實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均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以予論處,併予敘明。核被告曾名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名弘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罪論處。又被告曾名弘自陳向劉俊郎借得槍枝欲將之賣掉,因認唐君郁駕車挑釁,才持槍射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可知被告曾名弘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恐嚇、毀損之意,而係於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恐嚇、毀損。是被告曾名弘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周峰旭、黃寶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渠等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持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6、11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核被告王宏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追加起訴書雖載被告王宏益與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共同基於持有或寄藏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業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係起訴被告王宏益持有之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6頁),關於寄藏部分應係贅載。又被告周峰旭委由被告王宏益將系爭手槍處理、破壞,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觀之其於本院中證稱:
要丟掉了,沒有想說槍不見的事情,本來就想要直接丟垃圾桶,但是怕沒有破壞別人拿去會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6頁),顯已欲拋棄該手槍所有權,而無與被告王宏益共同持有或交付其寄藏之意,被告王宏益逕自將系爭手槍執持占有,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管領該手槍。追加起訴書誤認被告王宏益與被告周峰旭、黃寶賢有犯意聯絡,應有違誤。
㈢被告曾名弘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1年、1年3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21至62頁)在卷可按;被告周峰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名弘為2罪、被告周峰旭為1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名弘雖有供出槍枝去向,即其將系爭手槍交付與
被告周峰旭、黃寶賢, 且渠 等因而為警查獲乙情,固可認定如前。然因被告曾名弘之犯罪型態為兼有來源及去向,而其供出之槍枝來源劉俊郎迄今仍在通緝中,有劉俊郎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725600號函各1紙、105年9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974300號函暨檢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紙、106年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0595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紙、106年4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11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一卷第119、129至132、171至173、181至183頁、院二卷第107頁),而未能為警所查獲,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育新於偵查中證稱:周峰旭說槍在鶯
歌一位朋友家,有到鶯歌他朋友家前面附近一條路,因為當時沒令狀,所以沒進去,後來周峰旭聯絡人,後來是黃寶賢來鶯歌朋友家附近,他說知道槍在附近草叢,槍是在他說的這位朋友家正對面草叢等語(見偵二卷第
54、55頁),後警方因被告黃寶賢之帶領,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查獲裝置在咖啡色手提袋內之系爭手槍1把(含彈匣1個),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考。可認被告周峰旭、黃寶賢於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王宏益住處,並起獲系爭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並因其等之供述,使被告王宏益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結起訴(該署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周峰旭、黃寶賢部分,因2人系爭手槍來源即為被告曾名弘,而被告曾名弘已供出去向業如前述,故就2人而言屬於僅有去向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有效查緝非法槍械,杜絕槍枝氾濫,達到根絕、肅清非法槍械,維護社會治安,而被告周峰旭、黃寶賢供出系爭手槍去向,足使立法目的有效達成,亦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峰旭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曾名弘明知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
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又一時衝動持槍恐嚇、毀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周峰旭、黃寶賢則因不欲被告曾名弘將槍枝放置於渠等公司內,並未用以犯罪,復審酌被告黃寶賢僅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周峰旭,角色較為次要。被告王宏益持有槍枝後亦未用以犯罪,並念及被告4人持有槍枝不久即遭查獲,及被告曾名弘、周峰旭、黃寶賢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宏益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曾名弘雖未與告訴人唐君郁達成和解,但供出系爭手槍去向配合辦案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前案紀錄(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曾名弘自陳未婚無子、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橋樑、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周峰旭有未婚妻、育有一子、國中畢業、入監前為人力派遣公司經理、平均月收入約5至7萬、被告黃寶賢未婚無子、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宏益未婚無子、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院二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名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系爭手槍雖一度為被告曾名弘、周峰旭、王宏益所持有,然被查獲前既為被告黃寶賢所持有,即應僅在被告黃寶賢罪名項下沒收系爭手槍已足。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