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蔡朝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財 被告 陳春成
蔡明寶 蔡益全 陳贊成 賴慶來 (兼 陳文獅 、 陳勢賢 、 陳滿泰 、 蔡朝風 、蔡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英 被告 蔡新登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告 蔡明韻
蔡明勛 陳龍進 陳春雄 陳朝明 陳松德 陳福全 林淑雲 蔡蘇樹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蔡 劉雅芬 被告 陳文堯
陳文勇 陳文仁 陳文瑞 陳信文 陳淵富 蔡陳玉 蘭蔡 陳素英 高 陳秀英 曾麗 敏 陳慧明 陳 黃網利 陳盈璋 陳明浩 陳淑 華 洪福來 洪志旭 洪志華 洪淑玲 蔡吉城 蔡 世傑 蔡珮 姍 蔡靜茵 蔡雅 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淵富、蔡 陳玉蘭 、 蔡陳素英 、 高陳秀英 、 曾麗敏 、陳慧明、 陳黃網利 、陳盈璋、陳明浩、 陳淑華 、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 蔡世傑 、 蔡珮姍 、蔡靜茵、 蔡雅雯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水發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慶來及蔡蘇樹花各按應有部分一三四八一分之一二0四五、一三四八一分之一四三六維持共有。
被告賴慶來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淵富、 蔡陳玉蘭 、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陳春成、陳贊成、蔡新登、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46.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水發於民國78年6月12日死亡,原告追加陳水發之法定繼承人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下稱陳淵富等19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7月19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15799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7月26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65至209、
225、227頁),並追加命陳淵富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水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40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告陳文獅、陳勢賢、陳滿泰、蔡朝風、 蔡坤林 、 陳媽貴 、 陳騏泰 、 陳信雄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各2/720、2/720、2/720、1/150、3/200、7/1440、7/1440、7/1440,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賴慶來分別於106年11月及12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並移轉登記,被告賴慶來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被告賴慶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51、353、374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賴慶來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蔡明寶、蔡益全之原應有部分各為1/30、1/15,亦於106年11月間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慶來,被告賴慶來雖未就此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春成、蔡明寶、蔡益全、陳贊成、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新登、陳淵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
9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6358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34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4.8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慶來及蔡蘇樹花各按應有部分12045/13481、1436/13481維持共有,伊不足分配之7.7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慶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補償原告,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亦由被告賴慶來以每平方公尺9,100元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慶來、蔡蘇樹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新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因認識原告,希望先私下與原告討論,以換地方式處理。
(三)被告陳淵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希望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四)被告陳春成、蔡明寶、蔡益全、陳贊成、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水發於78年6月12日死亡,被告陳淵富等19人為陳水發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陳水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4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7月1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5799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7月26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50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65至209、225、227、355至3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淵富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57至59頁),並為被告賴慶來、蔡新登、蔡蘇樹花、陳淵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陳春成、蔡明寶、蔡益全、陳贊成、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504及327地號土地(均為三民路7巷)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北側僅有原告種植之芒果樹及雜草,一部分以圍籬區隔,南側為空地,有鋪設水泥道路供後方住家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賴慶來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6358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而系爭土地現況實際使用者僅有原告及被告賴慶來、蔡蘇樹花,且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不大,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其餘被告可分配之面積至多僅為0.34至7.18平方公尺(詳參附圖之表格),倘均為原物分配,顯難以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又原告同意僅就其使用現況面積即附圖編號A部分進行分配,被告陳淵富亦願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被告賴慶來則願以每平方公尺9,1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未分配土地之損失,由被告賴慶來多分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嗣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寄送被告陳春成、陳贊成、蔡新登、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其等均未表示反對,應認以使用現況進行分配,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賴慶來與蔡蘇樹花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被告賴慶來多分得原告未分配之
7.72平方公尺及其餘被告未分配之42.35平方公尺,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割,則原告、被告賴慶來、蔡蘇樹花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僅有原告、被告賴慶來、蔡蘇樹花分配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到庭之原告、被告賴慶來、蔡蘇樹花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9,1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08、374頁),本院斟酌被告陳淵富願將應有部分土地出售,其餘未到場之被告陳春成、陳贊成、蔡新登、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參酌各共有人原可分配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則被告賴慶來應各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陳春成、陳贊成、蔡新登、蔡明韻、蔡明勛、陳龍進、陳春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系爭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公同共有7/240│連帶負擔7/240│││、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2│陳春成│1/720│1/720│├─┼─────────────┼────────┼────────┤│3│陳贊成│1/40│1/40│├─┼─────────────┼────────┼────────┤│4│蔡朝騰│1451/3000│1451/3000│├─┼─────────────┼────────┼────────┤│5│賴慶來│3431/12000│3431/12000│├─┼─────────────┼────────┼────────┤│6│蔡新登│3/200│3/200│├─┼─────────────┼────────┼────────┤│7│蔡明韻│1/100│1/100│├─┼─────────────┼────────┼────────┤│8│蔡明勛│1/100│1/100│├─┼─────────────┼────────┼────────┤│9│陳龍進│7/960│7/960│├─┼─────────────┼────────┼────────┤│10│陳春雄│7/960│7/960│├─┼─────────────┼────────┼────────┤│11│陳朝明│7/480│7/480│├─┼─────────────┼────────┼────────┤│12│陳松德│7/480│7/480│├─┼─────────────┼────────┼────────┤│13│陳福全│1/720│1/720│├─┼─────────────┼────────┼────────┤│14│林淑雲│1/100│1/100│├─┼─────────────┼────────┼────────┤│15│蔡蘇樹花│7/120│7/120│├─┼─────────────┼────────┼────────┤│16│陳文堯│1/160│1/160│├─┼─────────────┼────────┼────────┤│17│陳文勇│1/160│1/160│├─┼─────────────┼────────┼────────┤│18│陳文仁│1/160│1/160│├─┼─────────────┼────────┼────────┤│19│陳文瑞│1/160│1/160│├─┼─────────────┼────────┼────────┤│20│陳信文│1/720│1/720│└─┴─────────────┴────────┴────────┘附表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面積增減表┌─┬─────────────┬────┬────┬────┐│編│姓名│應有部分│分配面積│面積增減││號││面積│││││││││├─┼─────────────┼────┼────┼────┤│1│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7.18│0│-7.18│││、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2│陳春成│0.34│0│-0.34│├─┼─────────────┼────┼────┼────┤│3│陳贊成│6.15│0│-6.15│├─┼─────────────┼────┼────┼────┤│4│蔡朝騰│119.06│111.34│-7.72│├─┼─────────────┼────┼────┼────┤│5│賴慶來│70.38│120.45│50.07│├─┼─────────────┼────┼────┼────┤│6│蔡新登│3.69│0│-3.69│├─┼─────────────┼────┼────┼────┤│7│蔡明韻│2.46│0│-2.46│├─┼─────────────┼────┼────┼────┤│8│蔡明勛│2.46│0│-2.46│├─┼─────────────┼────┼────┼────┤│9│陳龍進│1.79│0│-1.79│├─┼─────────────┼────┼────┼────┤│10│陳春雄│1.79│0│-1.79│├─┼─────────────┼────┼────┼────┤│11│陳朝明│3.59│0│-3.59│├─┼─────────────┼────┼────┼────┤│12│陳松德│3.59│0│-3.59│├─┼─────────────┼────┼────┼────┤│13│陳福全│0.35│0│-0.35│├─┼─────────────┼────┼────┼────┤│14│林淑雲│2.46│0│-2.46│├─┼─────────────┼────┼────┼────┤│15│蔡蘇樹花│14.36│14.36│0│├─┼─────────────┼────┼────┼────┤│16│陳文堯│1.54│0│-1.54│├─┼─────────────┼────┼────┼────┤│17│陳文勇│1.54│0│-1.54│├─┼─────────────┼────┼────┼────┤│18│陳文仁│1.54│0│-1.54│├─┼─────────────┼────┼────┼────┤│19│陳文瑞│1.54│0│-1.54│├─┼─────────────┼────┼────┼────┤│20│陳信文│0.34│0│-0.34│└─┴─────────────┴────┴────┴────┘附表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應付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賴慶來│合計│├─┬───────┼──────────┼─────┤│應│陳淵富、蔡陳玉│65,338│65,338││受│蘭、蔡陳素英、││││補│高陳秀英、曾麗││││償│敏、陳慧明、陳││││者│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 雅雯公同 共有右│││││列債權││││├───────┼──────────┼─────┤││陳春成│3,094│3,094││├───────┼──────────┼─────┤││陳贊成│55,965│55,965││├───────┼──────────┼─────┤││蔡朝騰│70,252│70,252││├───────┼──────────┼─────┤││蔡新登│33,579│33,579││├───────┼──────────┼─────┤││蔡明韻│22,386│22,386││├───────┼──────────┼─────┤││蔡明勛│22,386│22,386││├───────┼──────────┼─────┤││陳龍進│16,289│16,289││├───────┼──────────┼─────┤││陳春雄│16,289│16,289││├───────┼──────────┼─────┤││陳朝明│32,669│32,669││├───────┼──────────┼─────┤││陳松德│32,669│32,669││├───────┼──────────┼─────┤││陳福全│3,185│3,185││├───────┼──────────┼─────┤││林淑雲│22,386│22,386││├───────┼──────────┼─────┤││陳文堯│14,014│14,014││├───────┼──────────┼─────┤││陳文勇│14,014│14,014││├───────┼──────────┼─────┤││陳文仁│14,014│14,014││├───────┼──────────┼─────┤││陳文瑞│14,014│14,014││├───────┼──────────┼─────┤││陳信文│3,094│3,094│├─┼───────┼──────────┼─────┤││合計││455,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