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受雇於 藍永成 所經營之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其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因騎車通勤之需而向藍永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藍永成之信賴,逾期未歸還借用之普通
重型機車,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侵占期間未及半月即由告訴人於108年5月4日領回該普通重型機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取回被告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