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東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榮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 宅急 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政義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以下同)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榮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鼎翔 、 徐郁婷 、 黃莉舒 、 沈仁傑 、余 哲樂 、 李瑞弘 、鄭 雅允 及蔡 旻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性質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及以行動電話告知密碼予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政義」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對方自稱是貸款公司人員,他那時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貸款,我說我要貸款,他說我的資料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資料、美化我的帳戶才能跟銀行貸款,因為我有卡債,所以無法跟銀行貸款,目前還在扣薪中,交付帳戶時帳戶裡面均剩下幾十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帳戶、兆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政義」之人,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671576500號函附安泰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2172號函、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3218號函、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5年12月30日兆銀南三重字第1050000044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10297號函(含開戶印鑑影本、客戶提存紀錄單、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黃鼎翔、 余哲樂 、 鄭雅允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徐郁婷、沈仁傑、李瑞弘、被害人 吳佩鍶 、張 增羚 交易明細表影本、宅急便配送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存入款項後提領及轉出之用一節,已屬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不諱言與其接觸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雖自稱可代辦貸款,然要求被告必須交付金融帳戶,以便美化帳戶,且被告亦坦承藉由上開作帳方式塑造自己有資力之假象而貸得款項等語,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足夠債信能力,因而貸款予被告,顯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臺北地區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本次要辦貸款係因積欠卡債,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再行領取,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取得其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被告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且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臻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申辦之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積欠卡債,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不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資格,其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足夠之資力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宣稱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加查證對方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其上揭
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於其行為本身所具之違法性,自難推諉為不知。又被告與該不詳人士自始至終僅有電話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任何資訊,且對方所敘述之辦理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甚至異於被告自身借款之經驗,則被告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應有所懷疑,又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後才改稱係貸款,然遺失與貸款顯然不同,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因此,被告辯稱其亦遭對方所騙,目的是要申辦貸款云云,無非主張不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不詳人士作為犯罪使用,依上說明,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係一次提供3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貿然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不加深思熟慮即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為新臺幣26萬3,872元,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從事公車司機工作,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因本案犯罪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無應依法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自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林宏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額│││或告訴│時間││間│及匯入帳│││人││││戶│├──┼───┼───┼──────┼───┼────┤│1│黃鼎翔│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4│匯款新臺││││12月11│謊稱因網路拍│時59分│幣(下同││││日14時│賣訂單錯誤,│許│)2萬││││21分許│需由黃鼎翔操││5,123元│││││作提款機以解││至兆豐帳│││││除訂單云云。││戶│├──┼───┼───┼──────┼───┼────┤│2│徐郁婷│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8│匯款││││12月11│誆稱因網路購│時27分│8,924元││││日17時│物設定錯誤,│許│至安泰帳││││16分許│需由徐郁婷操││戶│││││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3│黃莉舒│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5│匯款││││12月11│偽稱因拍賣作│時35分│2,103元││││日14時│業疏失,需由│許│至兆豐帳││││47分許│ 黃莉舒操 作提││戶│││││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4│沈仁傑│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7│匯款2萬││││12月11│佯稱因網路拍│時45分│3,024元││││日16時│賣設定錯誤,│許│至安泰帳││││56分許│需由沈仁傑操││戶│││││作提款機取消│││││││未結款項云云│││││││。│││├──┼───┼───┼──────┼───┼────┤│5│吳佩鍶│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6│匯款2萬││││12月11│騙稱因網路拍│時38分│9,985元││││日16時│賣錯誤,需吳│許│至安泰帳││││2分許│佩鍶操作提款││戶│││││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6│余哲樂│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7│匯款1萬││││12月11│誆稱因網路購│時5分│5,611元││││日16時│物錯誤,需余│許│至安泰帳││││26分許│哲樂操作提款││戶│││││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7│ 張增羚 │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7│匯款1萬││││12月11│訛稱因網路購│時34分│5,000元││││日17時│物錯誤,需張│許│至安泰帳││││許│增羚操作提款││戶│││││機解除重複扣│││││││款云云。│││├──┼───┼───┼──────┼───┼────┤│8│李瑞弘│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5│匯款2萬││││12月11│謊稱因網路購│時31分│9,989元││││日15時│物錯誤,需李│許│至兆豐帳││││5分許│瑞弘操作提款││戶│││││機解除重複扣│││││││款云云。│││├──┼───┼───┼──────┼───┼────┤│9│鄭雅允│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15│匯款2萬││││12月11│佯稱因網路購│時9分│4,139元││││日14時│物錯誤,需鄭│許│至兆豐帳││││24分許│雅允操作提款││戶│││││機解除重複扣│││││││款云云。│││├──┼───┼───┼──────┼───┼────┤│10│ 蔡旻玲 │105年│不明人士來電│同日21│匯款2萬││││12月11│佯稱因網路購│時11分│9,989元││││日19時│物錯誤,需蔡│許、21│、2萬││││18分許│旻玲操作提款│時17分│9,985元│││││機解除重複扣│許、21│及3萬元│││││款云云。│時30分│至台新帳││││││許│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