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樺(原名:李翠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44、72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易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按指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源 」之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上開成年人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 張妏菱陳重佑凌仕昇黃詩涵邱鈺婷李庚霖 等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而得手。嗣因張妏菱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佑、凌仕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邱鈺婷委由李庚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妏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易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於105年5月11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源」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李建源」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他自稱是富邦銀行行員,我因為需要錢要辦貸款,他說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可以幫我製造金錢出入,美化我的帳戶,比較容易貸款成功,而且提供越多帳戶越好,我才會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他,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79、88頁反面至89、107至109、140頁)。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並於105年5月11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源」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89、107至108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6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214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開戶證件影本、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年7月6日彰恆春字第1060216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申請開戶證件影本、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至
64、68、72至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妏菱、陳重佑、凌仕昇、被害人黃詩涵、告訴人邱鈺婷、李庚霖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妏菱、陳重佑、凌仕昇、被害人黃詩涵、告訴人李庚霖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確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第11至14頁,屏檢偵卷第19至23頁,警卷第8至9、15至
17、25至27頁),復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前揭函文所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提供予「李建源」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關於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10
5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收到後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105年6月26日警詢時稱:我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去後,隔天半夜自稱是富邦承辦人員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存錢進去我的帳戶,所以向我要提款卡密碼,當時我相信對方,有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屏檢偵卷第6頁);於10
5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承:我將提款卡一起寄給「李建源」,之後對方來電問我提款卡密碼,一開始我沒有給,但對方還是一直打來煩我,我才去統一超商用傳真的方式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見屏檢偵卷第49頁);於本院106年
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要辦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警詢至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均坦認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一情,僅係關於提供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而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取得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堪信被告在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曾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取得前揭2帳戶之人使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查:
1.被告就其所辯為貸款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不論係貸款廣告聯絡電話之傳單、報紙刊登資料或網路列印資料、與對方對話或互傳訊息之證據資料等,均付之闕如。被告雖稱:我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該名銀行行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可以聽到「這裡是富邦銀行分行,請轉分機」,我才會相信對方是富邦銀行行員等語,並提供其手機存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畫面擷取照片(見屏檢偵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2門號之通話紀錄,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
3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通話紀錄,因僅能調取6個月內之通聯紀錄,而查無資料,有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
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
2.按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方自稱是富邦銀行行員,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存摺帳面資料不好看,難以貸款,他會幫我做帳,讓我的帳戶有金錢出入,美化我的帳戶,所以要我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我覺得跟銀行貸款要有工作證明,但我沒有工作證明,我也沒有跟對方簽貸款契約或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9、108至109頁),是被告既稱其係向銀行貸款,且知悉向銀行貸款應提供工作證明等文件,卻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云云,實難遽信。
3.關於辦理貸款理由: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貸款下來以後,我就可以休息一陣子不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10幾年前在成大醫院做過食道重建手術,積欠成大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今年2月我又入院,積欠成大醫院1萬多元,總共積欠成大醫院4萬多元,且我在成大醫院看診,須要裝心臟支架,心臟支架健保給付6萬多元,如果自費需要20幾萬,我要貸款裝心臟支架及償還成大醫院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貸款是因為我想要開按摩店,資金大約需要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關於貸款之理由,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事項,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就醫紀錄並無心血管疾病相關問題,故無法判定被告是否有執行過心臟支架手術;另被告至106年9月7日止有8,822元醫療費用欠款紀錄一節,有該醫院106年
9月20日成附醫內字第10600165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之1頁),是被告前揭所稱貸款係為裝心臟支架、償還積欠成大醫院4萬多元之醫療費云云,亦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關於貸款金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可以幫忙貸款15萬元,我就是為了貸款15萬元,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屏檢偵卷第5頁);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要貸款10萬元,其中3萬多元是要還給成大醫院,剩下的要做心臟支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想要開按摩店,我有去找店面,還有新的按摩椅、裝潢等,總共需要17萬元左右,對方說我可以貸款20萬元或30萬元,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而貸款金額之多寡,既為是否核貸之重要參考標準,更將影響將來每月償還之金額,是常人自應對需貸金額記憶猶新,然被告竟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當難認被告有貸款之真意。
5.綜上,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不足憑採。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經查:
1.被告為57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按摩業(見本院卷第140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把帳戶拿去詐騙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採信。
2.又被告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亦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他是富邦銀行的行員「李建源」,他沒有說自己是哪個分行的行員,我們只有用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李建源」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李建源」是否確在富邦銀行任職、在何分行任職、職務為何等資訊並不清楚,僅透過電話聯繫,即聽信「李建源」片面之詞,將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富邦銀行行員之人,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被告雖稱:第一銀行告知我的帳戶異常後,我隔天馬上打電話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也有至潮州分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頁,屏檢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並無掛失第一銀行帳戶之印鑑或補發金融卡及陳報遺失止付帳戶,另僅曾於105年1月25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亦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6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631430200號函暨所附一般刑案歷史查詢作業、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6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214號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年7月6日彰恆春字第1060216號函暨所附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8、61、68、74至75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稱,已與事證不合,且被告自陳係於第一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異常後,始知辦理掛失及報案,然被告事後之掛失或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亦無助益,故即使被告事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亦不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取得前揭2帳戶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邱鈺婷、李庚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取得前揭2帳戶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張妏菱部分(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14,957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業、收入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於95年間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52371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
5年7月6日一潮州字第0011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2、56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5│撥打電話予張妏菱,佯稱│105年5│29,989元│張妏菱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張妏菱│月14日晚│:購物網站設定自動定期│月14日晚││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上6時15│扣款張妏菱之購物金,如│上8時10││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分許│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分許││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妏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第19、25至26、29、33至34││││││││頁)│├──┼────┼────┼───────────┼────┼─────┼───────────────┤│2│告訴人│105年5│撥打電話予陳重佑,佯稱│105年5│35,03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陳重佑│月14日下│:陳重佑先前在網路下訂│月15日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午3時22│之旅館費用多付一筆款項│晨0時8││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分許│,如欲申請刷退,須依指│分許││便格式表、陳重佑之台北富邦銀行│││││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交易明細各1份(見屏檢偵卷第25│││││致陳重佑陷於錯誤,因而│││至26、30、35頁)│││││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3│告訴人│105年5│撥打電話予凌仕昇,佯稱│105年5│29,987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凌仕昇│月14日晚│:凌仕昇先前在網路下訂│月14日晚││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上7時30│旅館,因會計疏失重複刷│上9時41│29,987元│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分許│卡12次,如欲取消設定,│分許、同││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晚上9│(共59,974│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云云,致凌仕昇陷於錯誤│時44分許│元)│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而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行帳戶。│││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4│被害人│105年5│撥打電話予黃詩涵,佯稱│105年5│29,985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詩涵│月14日晚│:黃詩涵先前在網路訂購│月14日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8時許│衣服,因系統錯誤重複訂│上9時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購12筆,如欲取消設定,│分許││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1份(見警卷第18至20、24頁)│││││,因而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5│告訴人│105年5│撥打電話予邱鈺婷,佯稱│105年5│29,987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邱鈺婷│月14日晚│:邱鈺婷先前網路購物之│月14日晚││邱鈺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上10時15│金額誤刷,如欲取消設定│上10時15│29,987元│頁影本、李庚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分前某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許、同││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李庚霖│許│機云云,致邱鈺婷及其夫│日晚上10│(共59,974│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李庚霖均陷於錯誤,因而│時17分許│元)│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0、37至38、41至42、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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