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受接受救生員訓練,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受雇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六號「蜜月館」大飯店,擔任該館水療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為從事救生員業務之人。甲○○原應注意游泳池本具危險性,以防眾多游客於游泳池游泳時發生危險,同時對於年紀較小之游客,更應隨時提高警覺。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於其值班之際,因需至控制室查看水溫,而有暫時離開游泳池之必要,竟疏未注意請同事代為注意游泳池內之狀況,及管制出入口,以防止小孩自行跑進游泳池,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尚有同事 張文燕 可代為看顧,並無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竟仍冒然離開游泳池之責任區,適
有年僅八歲之游客 劉朋 ,自行進入該游泳池內游泳時,不幸溺水,而甲○○因未能及時發現,嗣經其他游客發現緊急將劉朋救起,並送醫急救後,仍因溺水導致心肺衰竭,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為從事救生員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劉朋溺水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燕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係因溺水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溺水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救生員,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救生員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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