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鐵叉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前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後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清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大同國中操場外圍牆靠道路旁,以其所有鐵叉子一支(小型、呈鈍狀,非屬兇器)竊取、發動 賴許末 所有而交付其女婿甲○○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車門未鎖之藍色自小貨車一輛(該車車牌為00-0000號,原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遭不詳之人行竊,再停放於上址),得手後將車斗上之蓬架、帆布拆除,以貼紙將兩側車門旁號碼遮住,並以銀漆在車前、後原懸掛車牌處噴上「農用」二字,以為掩飾,而據為己有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鐵叉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鐵叉子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前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後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該自小貨車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叉子一支,其形狀短小且呈鈍狀(類似飲食用小叉子),非屬兇器,惟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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