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則於期滿時清償,利率依週年百分之九.六○計算,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丁○○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亦未再支付,屢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稱伊於八十六、七年間,有請求還款,原告表示伊另有保證債務,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現伊無力清償,本件既有擔保品,原告應先就擔保品取償云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被告丁○○到庭時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伊先前欲清償,為原告所拒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其為真實,至本件被告丁○○雖有提供擔保品,但原告並無先就抵押物取償之義務,該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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