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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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然甲○○仍不知戒絕,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以海洛因用注射筒注射方式,安非他命用玻璃管燒烤吸取其煙霧方式,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森林巷十號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及複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五三七五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經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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