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起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陳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本次犯行復夥同三人攜帶凶器進行竊盜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堪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二次勘驗犯罪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其中第二次詳細勘驗之結果與被告所犯之情節相符,足以確認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